干海参“蛋白质、水溶性总糖、
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国家标准
大连西岗区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杨瑷萁与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年3月2日,杨瑷萁在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绿色购物区干海鲜厅精品8号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以下简称双兴大
杨海产品商行)经营摊位,购买散装海参40斤,共计价款元。
杨瑷萁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产品标识(包装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
日期、生产批号等信息)。海参经泡发食用时发现,海参口感不好,有甜味,还有糖分。
杨瑷萁认为涉案海参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特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元价款;2、被告支付赔偿款0元。
杨瑷萁申请司法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申请鉴定的干海参“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GB-《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要求。
法院认为,涉案干海参“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国
家标准;商家系“明知”;“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干海参经检验,“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
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西岗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涉案干海参,经鉴定为“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干海参》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商家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系“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被告作为海参经营者,其在采购海参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查验义务而进行海参销售,
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返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返货款并支付赔偿金,原告应当将案涉海参退返被告。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适格消费者。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明知假而购买,系职业打假行为的抗辩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
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年12月23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做出()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双兴大杨海产品商行返还杨瑷萁货款元;二、双兴大杨海产品商行支付杨瑷萁赔偿金0元;三、杨瑷萁将案涉海参退返给双兴大杨海产品商行。
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涉案“海参”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及规定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支持打假人: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既退还货款元十惩罚性赔偿0元)
判词: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明知假而购买,系职业打假行为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鉴定为“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现己执行到位!
需要指出的是食品安全问题系关系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大事,食品安全领域执行的是最为严格的囯家强制性标准。诉讼的意义不仅仅是惩罚性赔偿,而是促进公共领域的食品安全。
1、原告杨瑷萁:年3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元的包装海参。发现产品包装上没有产品标识(包装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信息)。海参经泡发食用时发现,海参口感不好,有甜味,还有糖分。原告认为被告所售海参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及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元价款。2、被告支付赔偿款0元。
2、被告辨称:原告购买海参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其系职业打假行为,对其这种明知假而购买的行为,不应给予支持。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瑷萁货款元;
二、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瑷萁赔偿金0元;
三、原告杨瑷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海参退返给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
杨瑷萁与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辽民初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民初号
原告杨瑷萁,女,年4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梅,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娜,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绿色购物区干海鲜厅精品8号。
经营者杨兰荣,女,年5月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哲,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浩,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瑷萁与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9月1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瑷萁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梅、孙娜及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杨海产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3月2日,原告来大连旅游,准备购买当地特产,来到大连双兴大菜市后,向被告购买了价值元的包装海参,共一大一小两份包装,准备自己食用和赠送朋友。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元,并取走了小份包装海参,与被告业主杨兰荣互加